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王锦阳,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平胜,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锦阳诉被告王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阳、被告王平胜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阳诉称,被告王平胜分别在2012年3月20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平胜辩称,借原告款未还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证明当时未约定利息。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锦阳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平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