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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诉王彬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8号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坤博公司)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8号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坤博公司)诉被告王彬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彬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坤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王彬将所购“豫HC8771/豫H266G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日,被告王彬借原告现金142563元,约定月息1.3分,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4年1月份还清。2012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897元、清利息1668元,下欠借款139666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还原告本金720元、清利息4280元,下欠138946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3076元,约定月息2分,在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2013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2日分别借原告现金500元、2000元用于加油。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4522元。因原告催要借款,2014年6月份,被告主动将车辆交由原告处理偿债。2014年8月20日,原告申请河南省温县公证处对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C8771/豫H266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勘验过程进行公证。2014年8月25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定豫HC8771/豫H266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为89682元(其中主车68287元,挂车21395元)。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行使留置权,将豫HC8771/豫H266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变卖,得款89682元,该款用于归还原告本金。因被告未归还余欠本金1148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余欠本金114840元,并按月息1.3分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彬未答辩。
原告坤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车辆挂靠合同及豫HC8771/豫H266G挂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借款协议一份;3.借据一份;4.还款计划一份;5.被告王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借条五张;7.收据二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
第二组:8.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9.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费票据一张;10.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被告逾期未付款情况下,原告可以扣押并处分车辆归还欠款。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作价格评估,并经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的事实。
被告王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证据6中“2012年11月30日”借据中17200元,及2013年10月23日借据中20000元,原告自认系“利息转应收帐款”,本质为计收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不予认定。(二)证据1-5,证据6中载明的现金借款15876元、500元、2000元、10000元等内容,证据7,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证据8-10,可以证明原告变卖被告车辆用于抵扣欠款的数额,及因此产生的费用,亦认定为有效证据。(四)被告王彬作为借款人,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因本案中,原告有计收复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欠款情况另行核算后确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王彬将所购“豫HC8771/豫H266G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从挂靠之日起到转户手续完毕止。同日,被告王彬借原告现金142563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息1.3分,每月清息并归还本金10000元,逾期还款被告按应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若借款期满后超过30日被告不能还款的,原告可扣车变卖并抵充欠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
2012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4565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876元,约定月息2分,在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200元;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2日分别借原告现金500元、2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200元。
因逾期未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6月份,被告将车辆交于原告处理。经原告申请,2014年8月25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C8771/豫H266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估价89682元(其中主车68287元,挂车21395元),原告以该款抵扣被告欠款本金。被告余款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坤博公司、被告王彬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将本案所涉“豫HC8771/豫H266G挂”车辆交于原告处理,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意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予解除。(二)关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1.被告王彬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对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3月18日还本息4565元,于2012年5月27日还本息5000元,对被告有利,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用车辆变卖款89682元充抵被告债务本金,本院认为该债务系被告所负合法债务,仅就本案所涉借款关系而言,原告对该变卖款的处置行为对被告有利,予以认定。3.余欠本金的确定。原告主张抵扣后被告尚欠本金114840元,但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23日两次利息转应收帐款,实质系收取复利,应予扣除,即本金确定为77640元。4.关于2014年1月9日前产生的利息。(1)被告多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1.3%,原告自愿按1.3%计算,对被告有利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不当,但其合法利息所得应予保护。(3)以月息1.3%计算,2014年1月9日前共产生利息38558元,包括: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以本金138946元计592天为35644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以本金15876元计406天为2793元;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以本金500元计246天为53元;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9日以本金2000元计79天为68元。5.截至原告起诉尚欠本金与2014年1月9日前产生利息之和为116198元,原告主张其归还114840元,不超过上述范围,应予支持。6.关于2014年1月10日起利息的计算,2014年8月25日发生抵扣前,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67322元,原告主张按114840元计收利息,应予支持。此后,则应按本金77640元计收利息。(三)关于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本院认为公证费用不是进行评估必须花费的费用,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坤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彬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限被告王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坤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484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4840元按月息1.3%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到2014年8月25日;以本金77640元按月息1.3%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坤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王彬负担2910元,原告焦作市坤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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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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