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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利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国利,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国利,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刘国利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根平及被告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国利因购买豫HA6713/豫HQ236挂号半挂车向原告借款183989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应每月还款15000元及利息,在还款期限内,每月利率为1.3%,超出还款期限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挂靠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合计4387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催要,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67201.2元。
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豫HA6713/豫HQ236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原告负责为被告车辆办理各项营运及车辆检验业务,被告应按期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并按期购买保险。但被告在挂靠期间拒不执行合同约定,且长期不购买保险,不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经多次沟通无效,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将豫HA6713/豫HQ236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20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自2014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国利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是由于生意不好,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1、还款协议一份;2、借据一份;3、账目明细分类表2份;4、被告刘国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至今仍下欠167201.2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国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国利均无异议。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联众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联众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刘国利之间形成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利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联众公司要求被告刘国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且不按期交纳税费及购买保险,其行为将给所挂靠公司即原告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豫HA6713/豫HQ236挂车的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刘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A6713/豫HQ236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被告刘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6720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45元,减半收取2072.5元,由被告刘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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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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