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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买冲冲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76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买冲冲,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回族。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76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买冲冲,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回族。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买冲冲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冲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C6455/豫H897D挂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货车运输经营业务。被告买冲冲向原告借款169612元用于购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车辆挂靠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车船税等合计511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1744元,之后利息亦未清偿。且被告车辆在挂靠期间拒不执行双方约定,也不按期对车辆年检和购买保险,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豫HC6455/豫H897D挂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3、被告买冲冲偿还原告借款2117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
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表一份;3、2011年9月19日,被告买冲冲向原告出具的借到现金169612元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各一份;4、原告公司明细分类账三页。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买冲冲向原告联众公司借款169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211744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买冲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买冲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联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联众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C6455/豫H897D挂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货车运输经营业务。被告买冲冲向原告借款169612元用于购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挂靠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保险费29874元,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等,后经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合计179668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800元用于购买保险,2013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保险款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车辆在挂靠期间拒不执行合同约定,也不按期对车辆年检和购买保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买冲冲之间形成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买冲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联众公司要求被告买冲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账目计算方法存在错误,本院在此予以重新核算。2013年7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79668元,应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为179668元×20‰×5月=17966.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保险8000元扣除所借保险费6800元,剩余1200元应当预先偿还所欠利息。故双方账目应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买冲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68元,利息17966.8元-1200元=16766.8元。被告未能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且不按期交纳税费及购买保险,其行为将给所挂靠公司即原告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并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买冲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C6455/豫H897D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被告买冲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79668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16766.8元;2014年1月1日起以179668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2478.5元,由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买冲冲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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