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33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公司职工。 被告杨前进,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杨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杨前进及其代理人陈恭、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直至2013年6月8日,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又因车辆保险到期向原告再次借款23482.72元,并保证月底还清,月利息13‰,逾期还款的,月利率按照20‰计算。但被告均未按期还款,直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19350元及之后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前进偿还原告借款19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17日计至还款之日)。 被告杨前进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欠款应为10187.33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项并非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而是原告私自给被告购买保险的款,因此,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别为:1、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6月8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杨前进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3483.72元;2、收据1份,证明经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借款,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350元及利息;3、豫HB917挂车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3300.39元;4、被告杨前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前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原告垫付的保险款,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偿还20000元均是偿还本金,批注利息无效。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3年9月25日偿还3300.39元的条据系偿还豫HB917挂车保险款,并不包含在本案诉讼中。其余三张条据无异议。对于双方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杨前进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辩称所偿还20000元均系偿还本金的理由,因原告并未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20000元应当首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前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9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杨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