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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勇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李勇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李勇胜挂靠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李勇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李勇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72656/豫HE128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的保险、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缴纳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中途被告转户的,应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6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6月29日车辆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购买保险,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72656/豫HE128挂半挂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费用自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转户补偿费3000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分别为:1、豫H72656/豫HE128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车辆挂靠合同1份;3、被告李勇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4、豫H72656/豫HE128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李勇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李勇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李勇胜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期购买保险,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李勇胜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72656/豫HE128挂车从原告名下变更至被告名下,并支付转户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胜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李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72656/豫HE128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三、被告李勇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户补偿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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