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80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营,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小红,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小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6日,由被告张小红及案外人张振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张小庆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2日,月利率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期间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小庆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小红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小红对张小庆借款24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红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第一组: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据复印件1份;4、担保保证书1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存款凭条1份。证明借款人张小庆由被告张小红、案外人张振岳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已向借款人张小庆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小庆未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清至2012年5月3日),被告张小红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第二组:7、执行案件流程信息表1份;8、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金执字第130号-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该笔借款公证文书向温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4年9月4日撤回执行申请。 被告张小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张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由被告张小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张小庆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2日,月利率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6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24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张小庆。期间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小红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小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