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8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春生,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身份证号:410825196604166031。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旭鸣,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海,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腾,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旭明、张世海、王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春生成琴、被告高旭明及其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张世海及被告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高旭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养猪。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世海、王腾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旭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旭明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世海、王腾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旭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世海、王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旭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从事养猪行业,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原告也没有将借款交付被告高旭明,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世海,该笔借款是张世海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所贷,因此,被告高旭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世海辩称,该笔借款是高旭明贷出后借给张世海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腾辩称,被告高旭明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高旭明,因此,被告王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高旭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保证书二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存款凭条一张;6、取款凭条一张;7、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建立了200000元借款担保关系,被告高旭明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31日,下余本息未支付,被告王腾、张世海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高旭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分别为:1、原告处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在原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均需要填写个人业务交易单,而且必须手书,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高旭鸣;2、西城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旭鸣从未养过猪。 被告张世海、王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高旭明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尽管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申请书上高旭鸣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但是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清息不是高旭鸣本人所清,对存款、取款凭条均有异议,认为尽管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空白的,里面的机打内容后来打上的。被告张世海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腾认为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是签字时候均是空白的。 对于被告高旭明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个人业务交易单是2014年11月17日,系统升级后使用的新的单据,原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系原告提供的证据5、6;对西城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腾、张世海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没有证据相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高旭明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高旭明。被告高旭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世海、王腾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高旭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旭明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世海、王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旭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世海、王腾对被告高旭明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旭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