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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詹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跃中,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跃中,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董事长。
被告詹春生,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詹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盛泓管业公司)、詹春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跃中、成琴,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机构祥云镇信用社与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22%。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在温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詹春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期间,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詹春生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2%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詹春生对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詹春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3、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4、被告詹春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4、抵押担保保证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5、抵押物品清单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7、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8、借款借据2份;9、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支付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偿还原告的事实。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詹春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詹春生在法定期限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詹春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机构祥云镇信用社与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祥云镇信用社,借款人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树脂粉,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办法为受托支付;债权担保方式为房产、土地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詹春生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抵押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祥云镇信用社;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600万元;抵押房地产情况:房屋坐落于谷黄路北黄河桥连接线西;房屋所有权证号1350109337、1350109338、1350109339、1350109340;权利范围:厂内房屋混合、钢构;建筑面积30241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8028.60平方米,抵押物共作价122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另附抵押物清单一份。
同日,原、被告在温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得了温房他证温字第1364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祥云镇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1350109337、1350109338、1350109339、1350109340,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60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10月25日。
被告詹春生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承诺当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我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5年。
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期间,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将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6日。贷款逾期后,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詹春生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詹春生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詹春生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詹春生对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应先就被告焦作盛泓管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的债权由被告詹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22%计算);
二、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限被告詹春生在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抵押物实现债权后10日内,对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00元,由被告焦作市盛泓龙唛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二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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