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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军政、晁召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女,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牛军政,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女,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牛军政,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召虎,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军政、晁召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张爱民,被告牛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召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牛军政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晁召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95000元支付给被告牛军政。期间,被告牛军政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军政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晁召虎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牛军政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晁召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军政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其确曾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但最终并未办理,其也不认识另一被告晁召虎。(二)其从未在原告处办理存折、卡等,取款凭条上“牛军政”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195000元贷款。
被告晁召虎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牛军政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
第一组: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担保保证书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各1份;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2011年7月29日存款凭条1份;7、2011年7月29日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牛军政,及被告牛军政在借款到期后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2日,下余本息未还,被告晁召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牛军政质证称,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取款凭条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
被告牛军政、晁召虎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1154号”笔迹检验意见书1份,内容为: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科目号为“2017010103”、交易码为“1302”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中的签名笔迹“牛军政”系本案被告牛军政书写。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牛军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1154号”笔迹检验意见书无异议,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7月29日,被告牛军政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6计收利息。被告晁召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195000元转入户名为“牛军政”、账号为“622991128700432728-101”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牛军政在该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将该195000元支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牛军政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军政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晁召虎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当日,原告将借款存入用被告牛军政身份证开立的帐户,且被告牛军政分别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应推定被告牛军政对该帐户知情并具有完全支配能力,故原告将约定借款存入该帐户,就应视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牛军政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牛军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晁召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牛军政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军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晁召虎对被告牛军政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牛军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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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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