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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西平、牛军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身份证号:410882196804156515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8911248918 委托代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身份证号:410882196804156515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8911248918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女,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身份证号:410825197609180523
被告牛西平,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招杨路1排22号。身份证号:410825196709252016
委托代理人牛卫平,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南大街48号。身份证号:410825197112212016
被告牛军武,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温孟路居75号。身份证号:410825196609260051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西平、牛军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张爱民,被告牛西平及委托代理人牛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牛西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196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牛军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牛西平。期间,被告牛西平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西平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牛军武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牛西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牛军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西平辩称,(一)借款手续系被告办理,但被告未实际取得借款,取款凭条上“牛西平”不是其本人书写。(二)本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另一被告牛军武,经信用社信贷员“岳跃中”做为见证人,牛军武为此还给被告牛西平出具了借据,故该笔借款应由牛军武负责偿还。
被告牛军武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牛西平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
第一组: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担保保证书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各1份;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2011年12月28日存款凭条1份;7、2011年12月28日取款凭条1份;8、牛西平开户凭条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牛西平,及被告牛西平在借款到期后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1月3日,下余本息未还,被告牛军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牛西平质证称,(一)对证据1-5、8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二)对证据6、7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牛西平举证:牛军武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本笔借款系其为牛军武应名,实际由牛军武使用,应由牛军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信贷员“岳跃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内容显示的是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牛军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1153号”笔迹检验意见书1份,内容为: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科目号为“20110301”、交易码为“1302”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中的签名笔迹“牛西平”系本案被告牛西平书写。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1153号”笔迹检验意见书无异议,且证据6存款凭条、证据7取款凭条系同一柜员连续流水号形成,故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借据,因借据所载“牛军武”、“岳跃中”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28日,被告牛西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196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0981计收利息。被告牛军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户名为“牛西平”、账号为“00000106017672870889-101”农村信用社账户,同日,被告牛西平将该200000元支取并在该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牛西平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西平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牛军武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当日,原告将借款存入用被告牛西平身份证开立的帐户,且被告牛西平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应推定被告牛西平对该帐户知情并具有完全支配能力,故原告将约定借款存入该帐户,就应视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该贷款由何人实际偿还,不影响对原告已完全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的认定,被告牛西平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牛西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牛军武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牛西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西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牛军武对被告牛西平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牛西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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