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讼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283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2473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 2014年10月30日0时58分,原告司机王志远驾驶豫HC2832/豫HF976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永济市境内沿远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100M处,因扭头打开窗玻璃吐痰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北侧李学全驾驶的晋L46420/晋LG362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远及同车乘车人朱永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道路北侧的树木、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永公交认定(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0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3715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715元。 原告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C2832牵引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王志远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伟业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43715元,连同施救费4500元,合计14821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先行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后,就其中的30%即44464.5元,享有向次责车晋L46420/晋LG362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148715元。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