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283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2013年7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H58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原告司机吉三平驾驶豫HC2831/豫HH589挂半挂车沿西禹高速(阎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下新筑收费站匝道转弯处时,因超速且操作不当致所架车辆侧翻,吉三平及同车乘坐人柴伟伟被拋到车外,吉三平当场死亡,柴伟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三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柴伟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2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745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675元。
原告伟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为豫HC2831/豫HH589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司机吉三平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赔偿通知书、赔偿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施救费、拖车费包括原告挂车豫HH589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原告所诉的路产损失也应由原告投保所在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尤其是驾驶室部分应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由挂车承保公司承担的相应部分。原告的驾驶室应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实际为9500元,属于票据重复,原告的挂车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仅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事故中原告的挂车并无损失,施救费用不再计算,被告质证称路产损失应扣除相应的比例,理由成立。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2831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2013年7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H58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原告司机吉三平驾驶豫HC2831/豫HH589挂半挂车沿西禹高速(阎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下新筑收费站匝道转弯处时,因超速且操作不当致所架车辆侧翻,吉三平及同车乘坐人柴伟伟被拋到车外,吉三平当场死亡,柴伟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三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柴伟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22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74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77455元,连同施救费9500元,合计8695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220元,按原告投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21109元,余1111元由原告向其承保挂车的财险公司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108064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57元,由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