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E3115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4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009T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 2014年8月3日9时10分,原告司机杜小波驾驶豫HE3115/豫H009T挂半挂车沿京广澳高速公司由北往南行驶至1521KM+3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4390114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498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612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8001.47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2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2981.40元。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E3115/豫H009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杜小波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赔偿收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路产和修理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施救费14980元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对于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及数额的合理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施救的难度,应当提交事故施救现场的照片用以佐证,我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施救费是客观合理的,且不含货物施救,主车发生碰撞后,不能确保安全行驶,应交警部门的要求对事故车辆吊装至其他车辆,属于合理施救。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远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产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612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412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001.4元,连同施救费14980元,合计22981.4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9101.4元。 案件受理后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