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飞,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温县金瑞公司)与被告张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张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金瑞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生铁、铸件的销售业务,被告主要生产铸件产品。双方存在长期的铸件买卖关系,由原告经销被告生产的16吨(低型和加高型)机床铸件。后因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销售给用户的产品被拒付货款。为此,被告在2011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年前将老账结清,2011年以前发往使用单位铸件发生质量问题由其负责。但被告一直未能兑现其承诺。2013年9月25日,双方因买卖模具案件,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院,期间,经焦作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双方就铸件的质量问题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共同前往浙江金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处理,由被告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承担责任。如被告不配合前往处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为处理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日,双方一同到用户单位查验了被告生产的铸件,共查明有16吨机床铸件17只,16吨加高机床铸件59只,均系2011年12月前发的货。但被告在查验后不辞而别,至今也不给予解决。双方买卖机床铸件时,原告是按每吨4900元支付被告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的16吨铸件每只重465公斤,16型加高铸件每只重500公斤,经计算合计款项183284.5元。原告为运输铸件支付运费11221.5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183284.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产品的质量问题,返还原告货款,承担货物的运输费用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3284.5元,赔偿原告的运输损失1122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飞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买卖合同,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检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原告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却在买走货物四年之久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按照《合同法》第155条“买受人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超过期限出卖人不承担此项责任。”的规定及《合同法》第158条对处理买卖纠纷分列三种情形,本案符合第三种情形,即: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收到货物后二年内未行使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2、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到用户单位查验了其生产的产品,但是被告查验后不辞而别,至今也不对该问题给予解决”,原告完全在颠倒是非,当时被告和原告一起到金龟公司,经双方确认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一同在金龟公司解决问题,问题已经全部解决。怎么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不解决该问题。3、原告在购买被告铸件的同时,其为了更大的利益,让被告与其他厂家搞竞争,谁的价格低就买谁的铸件,因前几年生铁价格持续上涨,被告不敢卖给原告铸件,原告是在另几家购买,现在发现铸件有质量问题,却让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铸件是被告生产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还是承揽加工;2、双方对铸件质量和检验期限如何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的诉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提供沙箱及模板,由被告负责加工机床机身铸件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沙箱、模具后来转让给被告所有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该沙箱、模具是原告为给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供货而提供给被告的专用模具,在焦作市区域内没有第二家同类模具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加工承揽合同,2010年3月25日后,原告将合同中的沙箱、模具卖给了被告,该加工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可以将铸件卖给不特定的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承揽加工。 第二组:1、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玉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2013年9月25日双方在焦作中院签订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结合第一组1号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加工的铸件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并且双方在焦作中院签订的协议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加工的铸件是通过原告销售给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超过一年合同消灭,权利消失。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的铸件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铸件是被告生产,被告才有承担义务。因合同超过一年权利消灭,故2011年5月24日所签的协议,在合同丧失的情形下,该协议也丧失效力。 第三组:1、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销货清单八张;2、运费条据八张;3、2013年12月5日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结合第二组3号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的铸件通过原告销售给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其中16吨加长铸件共90件,16吨标准件共112件,同时运费条据还证明当时每吨运费价格为3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张玉飞而不是金龟公司。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厂拉货所产生的运费。原告卖给金龟公司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2010年3月25日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之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保证铸件的质量,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造成退货承担支付运费及运费按市场价计算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及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四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买卖铸件价格为每吨4900元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返还货款183284.5元的依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因对账单系赵金贤女儿赵娟书写,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对账单中5月19号金龟公司购买16吨加高机身20件、7月18号金龟公司购买16吨加高机身13件,共计33件,但原告诉状上写的是59件,这59件是哪里来的,这就说明该证明不真实,而且更进一步说明原告多次多处够买的事实,又证明原告也弄不清楚这59件中,那些是被告生产的,那些是别处购买的事实。 第五组:2014年9月13日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结合该公司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被告所卖给原告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其中16吨加长铸件59件、16吨铸件17件,共计37.405吨,每吨价格4900元合计折款183282.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原告与金龟公司之间买卖铸件所发生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六组:1、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在2009年委托该厂加工16吨机床铸件,自原告将16吨铸件模具卖给被告后,该厂只为原告加工25吨铸件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双方有业务关系及欠款事实。 第七组:1、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温县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各一份;3、原告与金龟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二份,该组1-2号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及温县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3号证据证明被告辨称原告所供金龟公司的铸件不是其生产的说法不真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龟公司现存放的铸件是被告生产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温县东胜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只在被告处购买铸件,而是在多家多处购买16吨铸件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明材料上的文字是被告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形式要件不合法。 第二组:2010年12月原告公司与被告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5月12日之前废铸件已退,账已结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4份对账单与诉状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与金龟公司业务往来中从来没有按每吨4900元成交过,更证明原告每吨4900元购买的铸件,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结算过部分废件的款项并不是全部,这可以由2013年9月25日的协议来佐证,如果废件已在结算时退完,被告不会在2013年9月25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 第三组:原告的法人代表赵金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卖给金龟公司的铸件不是被告所生产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最后一句“问题已全部解决”是被告事后书写。 第四组:(2013)温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将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沙箱、模具卖给了被告,自原告将沙箱、模具卖给被告后,双方在2010年1月8日的合同不再履行,双方不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可以在别处购买铸件,被告也可以将铸件卖给其他人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指向。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针对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卖给浙江萧山金龟公司的机床铸件就是其购买被告的机床铸件的事实,提供了2010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2013)温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玉飞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销货清单、运费收据。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日对账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除运费收据、对账单外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生效的(2013)温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玉飞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月8日至3月25日存在机床铸件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自2010年3月26日,原告将模具卖给了被告,原、被告形成了机床铸件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对在2011年之前原告发往使用单位的铸件,如发生质量问题由其负责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系原告方书写,但原告所举对账单、运费收据、销货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的的内容,即:原告购买被告铸件时间、数量与原告卖给金龟公司的铸件的时间、数量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共购买被告生产的16吨加长机床铸件90台、16吨机床铸件112台销给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及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销给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废件16吨加长7台、16吨4台退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将销给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废件16吨加长1台、16吨2台退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告所售金龟公司的铸件不是其生产的事实,提供了温县东胜机械制造厂、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原告签名的证明。原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签名的证明的最后一句“问题已全部解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温县东胜机械制造厂、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温县东胜机械制造厂、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二份书证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明该厂在2009年10月前用原告提供的16吨铸件的沙箱、模具,为原告加工铸件,自原告将16吨铸件的沙箱、模具让被告拉走后,不再为原告加工的事实。原告所举温县东胜机械制造厂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在该厂购买一次铸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2013年10月31日的证明上的最后一句“问题已全部解决”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在2013年9月25日所签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去浙江就甲方卖与金龟公司的机床床身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由双方共同前往金龟公司处理,由乙方确认如果属其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如不配合甲方前往处理,由乙方承担乙方产品质量责任,并承担甲方处理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的约定,证明原、被告是按协议约定前往金龟公司,目的是让被告确认原告卖给金龟公司的有质量问题的铸件是否其生产,如是其所生产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质量责任。但从被告所提供的书证的内容“张玉飞已经与赵金贤在10月31号以前一同在浙江省萧山金龟公司解决问题。问题已全部解决。”来看,只能证实被告已按约与原告一同到了金龟公司。不能证明存放在金龟公司的铸件不是被告生产及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被告到金龟公司查看铸件后,如确认不是其所生产的铸件,应在证明中写明“金龟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铸件,经张玉飞确认不是其所生产”;如是被告所生产的铸件,但被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写明“经张玉飞查看,金龟公司现存放的铸件是张玉飞所生产,但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当时该证明上确写有“问题已全部解决”,而在双方对铸件质量问题没有协商解决前,原告是不会在证明上签名确认。故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上“问题已全部解决”的字,是被告事后添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了履行与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龟公司)等用户单位的机床铸件的销售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加工铸件合同。载明:甲方孟州市岑村铸业,乙方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模型、沙箱(10吨、16吨模型各一付及10吨沙箱5付、16吨沙箱13付,10吨、16吨加长模型各一付),甲方为乙方加工铸件。二、甲方每月按照乙方下达的订单加工铸件,……。三、甲方保证质量,交纳保证金5万元,保持期一年,出现气孔、沙眼、断裂、疏松、大面积结巴。几何尺寸有误,造成用方退货,由甲方自行处理,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解除合同时乙方将质保金一次性退还甲方。四、甲、乙双方不能按时交货、提货,拖延一天罚款200元、不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外卖产品。五、乙方向甲方下达订单时交付预付定金货款20%,提货时货款一次交清。六、价格以生铁市场为依据,付加工费每吨1300元,价格双方认可,进行结算。七、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理。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张玉飞,乙方代表赵金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均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义务。 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又口头商议,原告将提供给被告使用的10吨、16吨模型各一付,10吨沙箱5付、16吨沙箱13付,10吨、16吨加长模型各一付作价230900元卖给被告,双方由加工铸件变为买卖铸件,结算方式由按铸件重量支付加工费,变为按铸件重量支付货款。原、被告商定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款条,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沙箱、模型归被告所有,双方开始买卖铸件。 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11月29日购买被告16吨加长铸件18台、20台;2011年1月24日、24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19日、7月18日购买被告16吨加长铸件5、14、10、20、13台,16吨铸件15、20、29、25、23台,合计16吨加长铸件90台,16吨铸件112台,销给浙江萧山金龟机械有限公司。 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对账,由原告书写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对账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12日,铸件价格:2011年1月份为每吨4650元,3月份为每吨4950元,4月份为每吨4850元。金龟公司退废件16吨4台、16吨加长7台,扣来回运费每吨550元。 同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玉飞,乙方赵金贤,甲方欠乙方款144296.75元,每月归还2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甲方按时按量供货。保证质量,质量有问题甲方承担,并承担来回运费,价格按市场价随行就市,乙方提货时付款50%,余款一星期内付清。 同年12月3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期间的账务进行对账,并书写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对账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铸件价格为每吨4900元和4950元,其中卖给金龟公司的铸件价格为每吨4950元,销给其他公司的价格为每吨4900元,16吨铸件的重量为每台0.45吨,16吨加长铸件的重量为每台0.50吨,金龟公司退废件16吨加长1台,16吨2台;扣被告废件款按每吨4900元计算(金龟公司退废件),来回运费按每吨580元计算。 同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年前将老张结清,2011年以前发往用户单位铸件发生质量问题有本人负责。 因金龟公司对原告销售给其的16吨铸件中的17台、16吨加长铸件59台的质量提出异议,并拒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一同前往金龟公司查验、处理,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如何解决金龟公司所提铸件的质量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温县金瑞工贸公司,乙方张玉飞;甲乙双方因买卖机床床身与浙江萧山金龟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去浙江就甲方卖与金龟公司的机床床身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由双方共同前往金龟公司处理,由乙方确认如果属其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如不配合甲方前往处理,由乙方承担乙方产品质量责任,并承担甲方处理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3、通知方式以特快专递为准。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名)赵金贤,乙方(签名)张玉飞。 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按约一同到金龟公司,对该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铸件进行了查验。期间,被告以其已按约到金龟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在其书写的证明“张玉飞已经与赵金贤在10月31号以前一同在浙江省萧山金龟公司解决问题。”上签名。原告看了证明的内容后,随在被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名。被告在原告签名后不辞而别,对如何解决铸件质量问题,不与原告进行协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铸件的生产、出卖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被告未按约定及承诺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吨4900元计算货款,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超出双方在交易中约定的每吨4950元的价格,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为193284.50元(16吨铸件17台×0.465吨×4900元=38734.5元;16吨加高铸件59台×0.5吨×4900元=1444550元)。原告主张按每吨300元计算运费损失,亦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1221.5元(29.5吨+7.905吨×300元)。 因原、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亦实际终止了双方之间的买卖铸件的业务,双方现存在争议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求,本案不予考虑。被告辩称原告卖给金龟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铸件,不是其生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3284.50元,同时,原告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铸件16吨17台、16吨加长铸件59台退给被告张玉飞; 二、限被告张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瑞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1221.50元;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张玉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人民陪审员 常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