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李建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郑小军,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建设与被告郑小军、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军、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诉称,被告郑小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建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小军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小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200000元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郑小军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建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郑小军作为借款人,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建设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郑小军、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本案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军由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李建设借款4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小军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建设要求被告郑小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200000元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小军应付原告李建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郑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