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李建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军,总经理。 被告郑小军,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郑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郑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郑小军担保向原告李建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郑小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2月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小军对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建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8月23日由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郑小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建设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郑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郑小军担保向原告李建设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郑小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建设要求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小军对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建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