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62号 原告朱满意,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张新旺,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满意诉被告张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新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玲、被告张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满意诉称,2013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新旺无证驾驶豫HG666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金辉物流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朱满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满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满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并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原告住院前2天由二人护理、其余38天由一人护理。原告出院需休息三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710元(每天67元计算130天)、护理费2814元、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共计35205.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旺赔偿原告损失29005.08元。 被告张新旺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6500元,其中300元是押金;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2、被告垫付原告款的具体数额。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张新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满意无事故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新旺质证认为,1、对出院证有异议,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是原告实际上没有休息三个月,而且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休息那么长时间;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预交款收据、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张新旺已付原告6500元; 2、温县新宇中学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份的原告领取工资1359元证明、证明原告在出院一个月后开始在学校上班的事实。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朱满意质证认为,1、2014年3月份原告确实到学校上课了,但只上了几节课,后来实在坚持不了,就回家治疗休息了,原告3月份领取1359元属实。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应是1950元,如果加上奖金,每月工资大概是2000多元;2、被告缴纳的300元押金,原告没有结算,仍在医院账上。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朱满意、被告张新旺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建议原告巩固休息三个月,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判断,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3、被告所举300元押金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新旺无证驾驶豫HG666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金辉物流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朱满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满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满意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满意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朱满意的伤情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并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朱满意住院前2天由二人护理、其余38天由一人护理。原告朱满意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建议巩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朱满意共支付医疗费19081.08元。被告张新旺已支付原告朱满意款6500元。 3、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满意在温县新宇中学上班。2014年3月份,原告朱满意到学校上班。2014年4月14日,原告朱满意在学校领取3月份工资1359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张新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满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满意受伤,被告张新旺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满意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新旺予以赔偿。 (二)原告朱满意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8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0天,计款1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0天,计款400元;4、医疗机构虽然建议原告朱满意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是原告朱满意出院后没有休息三个月,实际休息到2014年2月底,误工时间应按60天计算。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教育职工年平均工资39582元的标准,原告朱满意主张按照每天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4020元;5、原告住院前2天由二人陪护,其余3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787.65元;6、继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488.73元,扣除被告张新旺已付的6500元,被告张新旺再赔偿原告损失20988.7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旺应赔偿原告朱满意损失2098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朱满意负担23元,被告张新旺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