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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51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51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和自己母亲去被告家看望女儿,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642.17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承担原告给女儿看病花去医疗费9100元的一半,被告赔偿打伤原告所花医疗费642.17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付给其购房款30000元,另被告支付原告婚前给其老人的养老费1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642.17元的事实。5、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四初字第00110号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婚生女看病花去医疗费9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证据5有异议,孩子看病花费应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原告所打欠条无法证明。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申请证人张小玲、陈新菊到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去了18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母亲称是其养老钱,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去了30000元的买房钱。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个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是28000元,没有30000元的买房钱。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四初字第00110号民事庭审笔录第七页,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给其28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评判;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孩子看病花费应有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被告给的彩礼只有28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给其购房款28000元,本院对被告婚前给原告28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六把,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伤其住院的医疗费642.17元,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给孩子看病花费9100元的一半,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花费,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所致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原告认可28000元,因该款系婚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在离婚时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养老款10000元,此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因原、被告已结婚生活,故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六把,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姚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28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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