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78号 原告张长水,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沁阳市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辉,经理。 原告张长水为与被告沁阳市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海鸿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海鸿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水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东风日产DFL6430VBC3“逍客”牌2.0自盛宴(灰色)越野客车(识别代码LGBL2AE02DY123899)一辆,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行驶证、保险、购置税等手续,并赠送太阳膜、脚垫、把套等,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等费用17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172800元,被告亦将车辆、临时牌证交付了原告。临时牌照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正式牌照,被告则一拖再拖不予交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办好车辆入户手续,交付原告车辆牌照,否则将无条件退还原告购车款172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将车牌照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为此,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被告车辆,被告将购车款172800元返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逍客牌越野客车一辆,价格157800元,被告负责办理车辆入户等手续,原告支付被告费用15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1、取款、存款凭条各一张:2、东风日产未来专营店交车确认表一张;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购车款172800元,被告交付原告车辆及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原告牌照,否则退还原告车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车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交付车辆及办理车辆牌照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原告车辆牌照的义务,亦未按其承诺的时间退还原告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7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长水与被告沁阳市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限被告沁阳市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长水购车款172800元; 三、原告张长水应在被告沁阳市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同时将东风日产DFL6430VBC3“逍客”牌2.0自盛宴(灰色)越野客车(识别代码LGBL2AE02DY123899)一辆返还给被告沁阳市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沁阳市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