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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爱民诉被告李树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陈爱民,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树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爱民诉被告李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陈爱民,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树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爱民诉被告李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民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经营一家鞋厂,被告李树林在原告处赊欠37件布鞋,共计价款14070元。后被告以需清银行利息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证明,今欠到陈爱民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正(16570)元,李树林,2014年1月15日还清”。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树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57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李树林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李树林欠原告陈爱民款16570元,有被告李树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林偿还欠款165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树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民欠款16570元。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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