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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德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6842/豫H899J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A6842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899J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2014年8月3日5时30分,原告司机刘红星驾驶豫HA6842/豫H899J挂半挂车,由陕西省榆林市驶往福建省三明市,途径福银高速公路415km+592m处时,豫HA6842牵引车右前部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豫HA6842/豫H899J挂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第363304720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102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41040元。
为理赔事宜,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02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040元。
原告金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A6842/豫H899J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司机刘红星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车损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残值380元。对路产损失和修理费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原件。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司机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红星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放任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中路产损失并非正规发票,应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来证明损失的合理性。对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残值。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疲劳驾驶不属于免责情形,不同于饮酒、吸毒、服用精神药品,更不属于故意制造事故,施救费真实、合理。路产损失真实客观,票据是正式财政票据,不可能出具发票赔偿财政损失。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02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2660元(扣除残值380元),合计1136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二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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