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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克意诉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41号 原告周克意,又名周克义,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男,1963年出生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41号
原告周克意,又名周克义,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周克意诉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意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军、委托代理人赵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意诉称,2000年元月27日原告通过朋友想在被告村里有偿转让得到一处院地。当时被告同意,经协商原告向被告交了划院地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单一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之后被告违约迟迟不给原告划院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购院地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院地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收款收据8000元是原告应该交的钱,不是被告欠原告钱的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已经给原告划过宅院,在吕村南新洛路北。本届村委会交接手续中没有给原告划院地的内容,原告的8000元是否打在被告账户上需要原告举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划院地款8000元;2、被告是否在吕村已为原告批划宅基地;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周克意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月27日收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划院地款8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原告划院地款8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划有一处院地,但由于手续不全,原告没盖房,现原告向被告要该划院地款,被告说不是其经手。
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般条据,不能作为证据;对证人李XX证言无异议。
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前任村委会主任赵XX、单XX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划有宅基地,原告违反规定,划院地两年不盖房的,村委会有权收回宅基地。
原告周克意质证称,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收取原告款8000元,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规定两年不盖院收回宅基地,违反土地法规定。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所举的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收取原告划院地款8000元的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元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了划院地款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单一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之后被告给原告划了一块院地,但后来又将所划给原告的院地另划给别人,也未将原告所交的8000元退还给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将8000元款交给被告用于划院地,被告虽给原告划了院地,但后来又将该院地收回划给别人,理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在所划院地上盖房而将该院地收回后拒不退还原告划地款,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克意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岳村乡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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