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80号 原告周玲俐,女,198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国森,男,1956年出生。 被告李国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周玲俐诉被告李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国林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俐的委托代理人卫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玲俐诉称,2012年3月3日蔡文明以经营山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至今借款人蔡文明及担保人李国林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二人推脱不还。现借款人蔡文明下落不明,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林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周玲俐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3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玲俐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蔡文明担保人李国林”。证明借款人蔡文明借原告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国林担保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李国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国林作为保证人给案外人蔡文明借原告周玲俐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林应偿还原告周玲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