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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尚利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王志强,男,1982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尚利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 被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王志强,男,1982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尚利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尚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王志强驾驶豫CQ1710(临)号宝马轿车与被告尚利明驾驶的豫A9SR7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9110元、鉴定费800元。经鉴定,原告王志强的车辆贬值损失为5000元,为此,原告王志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尚利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强车损19110元和鉴定费8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志强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和保险单原件,否则答辩人不予赔付;3、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尚利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3、原告王志强主张的损失哪些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尚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尚利明的驾驶证、尚利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被告尚利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和销售发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车辆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原件;2、车损鉴定结论书没有扣除残值和折旧费,保险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车损鉴定中已经确定了原告的损失金额,请求法院驳回这部分的诉请。保险公司保留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没有证据证明尚利明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如果尚利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志强质证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损失而支付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被告尚利明的驾驶证复印件系原告在交警部门复印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驾驶证进行了核实,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
3、保险单系原告王志强在交警部门处复印的,因保险单系被告尚利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原告不可能持有保险单的原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应予认定。
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5、车辆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与车损鉴定结论不是一个概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认定。
6、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举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尚利明驾驶豫A9SR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华纳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王志强驾驶的豫CQ1710(临)号宝马越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王志强的豫CQ1710(临)号宝马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9110元。为此,原告王志强支付鉴定费800元。
2、豫CQ1710(临)号宝马越野轿车系原告王志强于2014年4月24日购买。2014年11月4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王志强豫CQ1710(临)号宝马越野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CQ1710(临)号宝马越野轿车在2014年5月24日事故中造成车辆贬值损失价值为5000元。为此,原告王志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
3、2014年1月17日,豫A9SR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尚利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尚利明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尚利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志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原告王志强的车损1911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11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2、原告王志强的宝马越野轿车购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仅仅使用一个月。该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会对车辆价值造成影响,车辆价值在事故发生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该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尚利明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及其鉴定费15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及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强损失1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尚利明应赔偿原告王志强损失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尚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英凡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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