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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向阳诉被告郑群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申向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群堂,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向阳诉被告郑群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申向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群堂,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向阳诉被告郑群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群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向阳诉称,2011年9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底累计47800双,每双0.95元,合计454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5400元,现仍下余3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群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郑群堂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5400元后,仍欠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郑群堂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群堂欠原告申向阳货款30000元,有被告郑群堂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群堂偿还欠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群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向阳欠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群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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