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郭立喜,男,1941年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二飞,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老虎,又名朱留群,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立喜诉被告陈二飞、朱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喜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和李文国、被告陈二飞和朱老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和白品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喜诉称,2013年5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陈二飞驾驶被告朱老虎的豫HD918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马武线东明寺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郭立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立喜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立喜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郭立喜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等。经鉴定,原告郭立喜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立喜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34.1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33.88元、出院后护理费14383.8元、残疾赔偿金2418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30元、车辆损失920元、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96831.74元。因豫HD91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立喜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二飞、朱老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二飞、朱老虎辩称,1、被告陈二飞是被告朱老虎雇佣的司机,被告陈二飞驾驶被告朱老虎的豫HD918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立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老虎已支付原告郭立喜医疗费30000元;2、被告陈二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立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郭立喜的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4、原告的交通费不知道怎么产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立喜合理的损失;2、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的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认定,不应计算2人;3、根据原告郭立喜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赔偿系数应为11%;4、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答辩人不承担辅助器具费用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陈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立喜无责任; 2、陈二飞的驾驶证、陈二飞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陈二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休息情况以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 4、医疗费票据和辅助器具费的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康复器具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郭立喜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6、户口本,证明原告郭立喜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病历中记载原告郭立喜由一人陪护,护理费不应计算二人;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二飞、朱老虎质证认为,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郭立喜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陪护二人,不符合常理,本院应认定原告的陪护人员为一人。 3、交通费票据系原告郭立喜到焦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5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陈二飞驾驶豫HD918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马武线东明寺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郭立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立喜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陈二飞弃车逃逸,于当晚23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3年6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陈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喜无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郭立喜的电动车损失为920元。为此,原告郭立喜支付鉴定费100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立喜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郭立喜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内踝骨折等损伤。原告郭立喜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营养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郭立喜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所需医疗费用约5000元-7000元左右。为治疗伤情,原告郭立喜共支付医疗费33234.19元。被告朱老虎已赔偿原告郭立喜30000元。原告郭立喜购买轮椅、双拐、坐便椅而支付费用930元。 3、2014年7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郭立喜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立喜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郭立喜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4、2012年9月13日,被告朱老虎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D918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陈二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立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立喜受伤,被告陈二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二飞系被告朱老虎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二飞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朱老虎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老虎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郭立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老虎赔偿。 (二)原告郭立喜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323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4天,计款1020元;3、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出院后需要营养三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4天,计款1240元;4、原告郭立喜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34天,计款2717.21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原告郭立喜在定残时已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8年,计款21502.11元(22398.03元×8年×12%);6、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930元;9、电动车车损92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563.51元。11、因原告郭立喜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数额不确定,故原告郭立喜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朱老虎赔偿。 2、原告郭立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5494.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立喜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朱老虎赔偿25494.19元。 3、原告郭立喜的其余损失29269.32元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4、因被告朱老虎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6294.19元后,余款3705.81元应由原告郭立喜返还给被告朱老虎。被告朱老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立喜损失392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朱老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