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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全義等诉被告刘正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陈全義,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陈为民的父亲。 原告翟小花,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陈为民的母亲。 原告陈鲁豫,女,2008年出生,汉族,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陈全義,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陈为民的父亲。
原告翟小花,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陈为民的母亲。
原告陈鲁豫,女,2008年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陈为民、孙芳芳的女儿。
原告陈梓淯,男,2012年出生,汉族,系死者陈为民、孙芳芳的儿子。
原告孙京河,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陶玉平,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系死者孙芳芳的母亲。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7104-2。
诉讼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良,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韩井峰,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18926-1。
法定代理人肖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21009-3。
诉讼代表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刘正良、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陶玉平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告刘正良的委托代理人韩井峰、被告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功、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诉称,2014年9月5日2时5分许,孙芳芳、陈梓淇乘坐陈为民驾驶挂靠在被告顺风公司名下的豫HD8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472km+100m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下站的被告刘正良驾驶的被告捷顺达公司的豫B662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死亡和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芳芳和陈梓淇不负事故责任。由于陈为民、孙芳芳自2011年3月份起开始带着孩子在温县县城菜园街居住生活、做生意,时间已长达3年以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陈鲁豫、陈梓淯的扶养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2年和16年。本次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43881.8元、丧葬费56937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0元、车损113000元、评估费5650元、吊拖费3500元、测检费1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914596.16元。因被告刘正良驾驶的豫B6620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陈为民驾驶的豫HD800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座每座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2075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0%。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05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顺风公司、刘正良、捷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答辩人与死者陈为民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挂靠人陈为民承担;2、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答辩人为陈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后,答辩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3、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围。
被告刘正良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答辩人系被告捷顺达公司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捷顺达公司辩称,1、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过高部分;2、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3、本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为评估费650元、车损13560元、施救及停车费用1900元;4、答辩人垫付了原告方30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以及车辆正常年检、准驾车型相符、有效体检回执、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吊拖费、测检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属于免责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5、原告的诉求过高,法院依法判决;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告损失的认定以及哪些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陈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芳芳和陈梓淇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为民、陈梓淇、孙芳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刘正良的驾驶证、刘正良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刘正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陈为民的驾驶证、陈为民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陈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陈三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温县温泉镇城内小学附属幼儿园的证明、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和照片5张,证明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6、原告的家庭户口薄、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村委会证明、临邑县临邑镇八里庙村村委会证明、临邑县临邑镇陶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7、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陈为民的车损为113000元和鉴定费损失5650元;
8、吊拖费、测检费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吊拖费、测检费和鉴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价格认证书后没有附该评估机构的资质,请法院对其资质进行核实;2、对评估费、吊拖费、测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几项费用过高,且不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的赔偿范围;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顺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的意见。
被告捷顺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缺乏出租方陈三根的证人证言和租赁费的收费单据;2、公安机关不应出具租房事实的证明,不在公安机关的管理范围;3、原告应该提供陈鲁豫在幼儿园上学的学籍证明和学费的交费收据;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正良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2、其他意见同被告捷顺达司的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捷顺达公司、刘正良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被告捷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给被告捷顺达公司造成的损失;(2)赔偿款凭证,证明被告捷顺达公司已垫付原告方损失30000元。
关于上述证据,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为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捷顺达公司的损失。
被告顺风公司质证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后没有附该鉴定机构的资质。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刘正良、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顺风公司的意见。
2、被告顺风公司、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刘正良、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1)公民在河南省本县区域内从农村到县城居住的,不需要办理暂住证。公安机关对在本辖区居住的公民进行治安、消防等社会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有权对在本辖区居住的公民出具居住等相关证明。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北新街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2)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方陈三根与承租方陈为民签订的,陈为民租赁陈三根位于温县黄河路菜园街11号二楼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同时提供了陈三根的身份证、房产证和土地房屋买卖协议、陈为民居住房屋的照片与其印证。经本院审查,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该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应予认定。(3)幼儿园属于学前教育,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范畴,国家没有幼儿园办理学籍的相关规定。温县温泉镇城内小学附属幼儿园证明原告陈鲁豫在该幼儿园就读,内容真实,原告无需提供学籍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该幼儿园证明应予认定。(4)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载明陈为民将其所有的豫HD8000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顺风公司名下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结合陈为民的驾驶证和货车的行驶证,说明陈为民、孙芳芳夫妇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交通运输业,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综上所述,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生活等证据,能够证明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陈鲁豫在城镇上学以及其家庭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3、原告所举价格认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本院应予认定。
4、被告捷顺达公司所举赔偿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捷顺达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捷顺达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分析认定其损失的相关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9月5日2时5分许,孙芳芳(1988年10月11日出生)、陈梓淇(2012年12月20日出生)乘坐陈为民(1984年6月10日出生)驾驶的豫HD8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472km+100m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下站的被告刘正良驾驶的豫B662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当场死亡和两车辆受损。2014年9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芳芳和陈梓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捷顺达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
2、为鉴定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的死亡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施救豫HD8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2014年9月18日,经鉴定机构评估,豫HD8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30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给原告造成评估费损失5650元、测检费损失11000元。
3、豫HD80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为民,挂靠在被告顺风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1月13日,被告顺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处为该货车投保了2075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2座每座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
4、2013年11月4日,被告捷顺达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处为豫B662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陈为民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正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陈为民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正良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为民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风公司名下,在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及其妻子孙芳芳、儿子陈梓淇死亡,被告顺风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正良系被告捷顺达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刘正良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捷顺达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刘正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陈为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司机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司机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捷顺达公司赔偿30%。
(二)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56937元(37958元÷2×3人)。2、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人);(2)原告陈鲁豫、陈梓淯随其父母陈为民、孙芳芳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扶养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2年和16年。因被扶养人有二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3732.96元。①前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13732.96元,故只应按照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12年,计款164795.52元;②第13-16年只应计算陈梓淯的生活费,计款54931.84元(13732.96元×4年)。以上生活费合计219727.36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为民、孙芳芳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63609.16元。3、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三人同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0元。4、在兰考县处理陈为民、孙芳芳、陈梓淇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住宿费、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5、车辆损失113000元。6、评估费5650元。7、施救费3500元。8、测检费110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47596.16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测检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1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捷顺达公司赔偿30%即3570元。
2、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合计116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350元[(116500元-2000元)×30%)],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80150元[(116500元-2000元)×70%)]。
3、因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565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695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0%即3955元。
4、原告的其余损失1713546.16元(1847596.16元-11900元-5650元-116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9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3955元(500000元-34350元-1695元),由被告捷顺达公司赔偿17108.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司机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0000元。
5、综上,被告捷顺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678.85元。因被告捷顺达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0678.85元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捷顺达公司932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损失68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损失6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应返还给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93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4元,减半收取8457元,由原告陈全義、翟小花、陈鲁豫、陈梓淯、孙京河、陶玉平负担4757元,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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