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温县电业局,住所地:温县温泉镇温泉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广华,经理。 原告温县电业局与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电业局诉称,原告温县电业局一直为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用电,被告用电性质为一般工业用电,电价为每度0.8182元。被告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19日和2014年1月20日分别欠原告电费8345.64元、2981.52元,两个月共欠原告电费11327.1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缴纳,现要求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电费11327.16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7月19日电费明细;2、2014年1月20日电费明细。证明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二个月共欠原告电费11327.16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提供用电,被告结欠原告电费11327.16元,由原告出具的被告用电明细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电费款11327.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止的滞纳金,该主张不超过《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电业局电费11327.1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345.64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2981.52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爱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