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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玉霞诉被告孙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徐玉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瑞涛,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玉霞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徐玉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瑞涛,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玉霞诉被告孙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霞诉称,原告系批发兼零售轮胎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在被告处购轮胎合计赊款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徐玉霞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经双方协商按壹分叁计息,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特立此剧为证。借款人孙瑞涛,借款日期2013年9月15日”。借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
被告孙瑞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售轮胎的资格;2、被告孙瑞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欠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孙瑞涛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孙瑞涛欠原告徐玉霞款5000元,有被告孙瑞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瑞涛偿还欠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3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瑞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霞欠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瑞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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