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67号 原告杨建国,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杨二坤的父亲。 原告杨玉风,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杨二坤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兴龙,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构组织代码08229442-7。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国、杨玉风诉被告赵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杨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国、杨玉风诉称,2014年9月13日23时45分许,原告的儿子杨二坤醉酒驾驶豫HY7770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63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赵兴龙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HE3966/豫H392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二坤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二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杨建国生活费59287.92元、被扶养人杨玉风生活费98813.2元,合计675040.72元。因被告赵兴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6016.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兴龙赔偿。 被告赵兴龙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因杨二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杨二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赵兴龙的驾驶证、赵兴龙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被告赵兴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3、火化证,证明杨二坤死亡的事实; 4、户口本、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和温县岳村乡贺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二坤是非农业户口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9月13日23时45分许,杨二坤醉酒驾驶豫HY7770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63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赵兴龙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HE3966/豫H392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二坤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二坤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龙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兴龙已支付原告20000元。 2、杨二坤出生于1988年8月7日,系城镇户口。原告杨建国、杨玉风夫妇生育子女三人。 3、2014年3月1日,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处为豫HE3966/豫H392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杨二坤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赵兴龙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二坤死亡,被告赵兴龙理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兴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兴龙赔偿30%。 (二)原告杨建国、杨玉风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2、(1)杨二坤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原告杨建国在杨二坤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应当支持其生活费的诉求。原告杨玉风在杨二坤死亡时57岁,没有年满60周岁,原告杨玉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杨玉风不具有法定被扶养人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杨建国在农村居住,其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12年,计款22510.92元(5627.73元×12年÷3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杨二坤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70471.52元。3、杨二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9450.52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2、原告的其余损失409450.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22835.16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兴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兴龙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兴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建国、杨玉风损失2328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建国、杨玉风应返还给被告赵兴龙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建国、杨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杨建国、杨玉风负担770元,被告赵兴龙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