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张跃跃,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4150-0。 法定代表人辛保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跃跃诉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亚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保星、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跃诉称,原告张跃跃系被告亚坤公司所有的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9月28日,张跃跃乘坐张三虎驾驶的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济高速北半幅107k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车等待放行的郭海群驾驶的豫GZC567号小型轿车、王爱国驾驶的津AP7812/津BG215挂号重型半挂车、张志刚驾驶的豫EP3456/豫EP78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三虎、张跃跃受伤和四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三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三虎住院治疗8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跃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1912元、护理费639.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82.36元。因张三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跃跃是张三虎的儿子,自愿放弃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归张三虎全部使用,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跃跃损失16882.3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坤公司辩称,1、张三虎是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2、答辩人为张三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计算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应认定;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张三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群、王爱国、张志刚、张跃跃无责任; 2、张三虎的驾驶证、张三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张三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张跃跃的声明,证明张跃跃放弃三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全部由张三虎使用;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7、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亚坤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张跃跃提供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驾驶证,说明原告张跃跃具有驾驶货车资格。在货物运输中,每个货车一般需要二名司机轮流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活动是交通运输业的行业习惯。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跃跃也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与其父亲张三虎轮流驾驶机动车是符合交通运输业的行业习惯,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28日7时10分许,张跃跃乘坐张三虎驾驶的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济高速北半幅107k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车等待放行的郭海群驾驶的豫GZC567号小型轿车、王爱国驾驶的津AP7812/津BG215挂号重型半挂车、张志刚驾驶的豫EP3456/豫EP78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三虎、张跃跃受伤和四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原告张三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群、王爱国、张志刚、张跃跃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跃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原告张跃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张跃跃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张跃跃共支付医疗费3811元。 3、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三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亚坤公司名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亚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张三虎驾驶机动车与郭海群、王爱国、张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虎、张跃跃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三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三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跃跃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张跃跃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计款2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天,计款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因原告张跃跃是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720.6元;5、原告张跃跃住院8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39.34元;6、原告张跃跃在外地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5690.94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因原告张跃跃的损失15690.94元均在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之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2、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张跃跃的损失,被告亚坤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跃跃损失1569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跃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张跃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