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张三虎,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4150-0。 法定代表人辛保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8908-9。 诉讼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6512-X。 诉讼代表人朱雁,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 诉讼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三虎诉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虎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亚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保星、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虎诉称,原告张三虎系被告亚坤公司所有的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9月28日,张跃跃乘坐张三虎驾驶的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济高速北半幅107k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车等待放行的郭海群驾驶的豫GZC567号小型轿车、王爱国驾驶的津AP7812/津BG215挂号重型半挂车、张志刚驾驶的豫EP3456/豫EP78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三虎、张跃跃受伤和四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三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三虎先后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原告张三虎构成多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4%)、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一年、护理人数一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三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9422.64元、护理费34325.64元、残疾赔偿金57632.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90239.45元。因原告张三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郭海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爱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伤者张跃跃是原告张三虎的儿子,自愿放弃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归原告张三虎全部使用,由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故仅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张三虎损失1600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坤公司辩称,1、原告张三虎是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2、答辩人为原告张三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答辩人垫付原告的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张三虎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后,剩余部分由答辩人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3、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用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33%;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应认定;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在查明豫GZC567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可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2、本次事故造成了其他车辆的财产损失,请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考虑。 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辩称,1、王爱国驾驶的津AP7812/津BG215挂号重型半挂车,津AP7812号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津BG215挂号挂车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2、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主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张三虎与被告亚坤公司属劳动合同纠纷,与答辩人属侵权、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3、张志刚驾驶的豫EP3456/豫EP785挂号半挂车,只有豫EP3456号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主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张三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群、王爱国、张志刚、张跃跃无责任; 2、张三虎的驾驶证、张三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张三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交强险保险单三份,证明豫GZC56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AP7812/津BG21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EP3456/豫EP78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张跃跃的声明,证明张跃跃放弃三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全部由原告张三虎使用; 5、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三虎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和鉴定费损失2200元; 8、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亚坤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该公司保险单为复印件,无法看清;2、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五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豫GZC567号轿车交强险保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来源于交警部门,复印件上载明了被保险机动车为豫GZC567号轿车,被保险人为郭海群,内容清楚,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28日7时10分许,张跃跃乘坐张三虎驾驶的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济高速北半幅107k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因交通管制停车等待放行的郭海群驾驶的豫GZC567号小型轿车、王爱国驾驶的津AP7812/津BG215挂号重型半挂车、张志刚驾驶的豫EP3456/豫EP78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三虎、张跃跃受伤和四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原告张三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群、王爱国、张志刚、张跃跃无事故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正规治疗等。(2)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原告张三虎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口服抗凝药物治疗、定期复查。(3)2014年6月8日至6月13日,原告张三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右小腿外固定物存留”外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等。原告张三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张三虎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足粉碎性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张三虎共支付医疗费100398.42元。 3、2014年6月3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张三虎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三虎的左下肢损伤属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三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原告张三虎支付鉴定费2200元。 4、豫HB3839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三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亚坤公司名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亚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5、郭海群驾驶的豫GZC56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爱国驾驶的津AP7812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志刚驾驶的豫EP3456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每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张三虎驾驶机动车与郭海群、王爱国、张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三虎、张跃跃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三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P3456号主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作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张三虎的起诉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海群驾驶的豫GZC56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爱国驾驶的津AP7812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志刚驾驶的豫EP3456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三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三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虎将自己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亚坤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被告亚坤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三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39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款11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9天,计款3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右小腿内侧仍有外固定物固定的事实,原告张三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4年6月2日,共计247天。因原告张三虎是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9422.1元;5、(1)原告张三虎住院39天由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116.79元。(2)原告张三虎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30%,护理期限为一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1年,计款8751元(29170元×1年×30%);6、根据原告张三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5937.24元(8475.34元×20年×33%);7、原告张三虎在外地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200元;9、原告张三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保护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以上损失合计201985.55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原告张三虎自负。 2、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三虎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 3、因原告张三虎的其余损失163785.55元已超过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虎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三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三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三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三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张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三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