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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帅诉被告陈继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崔帅,男,1994年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崔小建,男,42岁,系原告崔帅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组织机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崔帅,男,1994年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崔小建,男,42岁,系原告崔帅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1673003-3。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继夺,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诉讼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帅诉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蓝盾驾校”)、陈继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帅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建和周胜利、被告蓝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陈继夺、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蓝盾驾校申请对原告崔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由于本案不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帅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建和周胜利、被告蓝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陈继夺、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帅诉称,原告崔帅系被告蓝盾驾校的学员。2013年1月5日17时5分许,原告崔帅乘坐被告蓝盾驾校的教练员郑小保驾驶的豫H0356学号轻型专业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天香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陈继夺驾驶的豫NLZ3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小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帅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原告崔帅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原告的前期损失,本院(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完毕。2014年2月12日至2月16日,原告崔帅在温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崔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因被告陈继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蓝盾驾校赔偿70%,被告陈继夺赔偿30%。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崔帅医疗费30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9911元、护理费2717.28元、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住宿费2670元,合计196522.55元,并承担重新鉴定而造成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餐费损失1699.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蓝盾驾校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同意原告的意见;2、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保护。外地检查食宿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陈继夺辩称,1、原告崔帅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2、原告主张的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应予支持;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郑小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陈继夺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陈继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郑小保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郑小保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蓝盾驾校;
4、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7、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损失7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
9、依据被告蓝盾驾校的申请,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崔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崔帅的伤残等级;
10、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和餐费票据,证明原告崔帅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和餐费损失1699.5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蓝盾驾校质证认为,1、对原告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对第八组证据中的交通票据有异议,不能说明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3、对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警部门不具备委托人资格,在委托时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已处理完毕,鉴定机构不具备听力的鉴定资格,也没有做临床鉴定,只有临床分析,所以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该鉴定所临床检验时的伤情,单方鉴定所提供的相应鉴定材料未经本案的被告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期间过短,原告的伤情至少应有半年的恢复期才能做鉴定。锁骨骨折不会影响胳膊的活动能力,构不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2、其他意见同被告蓝盾驾校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继夺的意见同被告蓝盾驾校、平安财险永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崔帅所举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因原告崔帅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为需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且医疗费票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但是其中一张2014年3月7日金额为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复印病历的收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到北京以及郑州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判断第八组证据系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4、由于原告崔帅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应予认定。
5、原告崔帅因重新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餐费、乘车保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崔帅父亲因伤残鉴定到焦作的加油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其没有必要驾车前往焦作,应根据公交车票价核定交通费,往返的交通费为26元。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崔帅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为329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崔帅系被告蓝盾驾校的学员,郑小保系该驾校的教练员。2013年1月5日17时5分许,崔帅、马亚骉、吴鹏飞乘坐郑小保驾驶的豫H0356学号轻型专业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天香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继夺驾驶的豫NLZ3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帅、马亚骉、吴鹏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2月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帅、马亚骉、吴鹏飞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帅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前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567.12元。原告崔帅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营养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3、原告崔帅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4001.79元,共计33521.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帅损失15800.14元。
4、马亚骉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亚骉误工费、护理费损失6066.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亚骉228元。
5、蓝盾驾校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蓝盾驾校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蓝盾驾校财产损失16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蓝盾驾校医疗费损失1919.69元。
6、2014年2月12日至2月16日,原告崔帅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崔帅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需陪护一人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崔帅共支付医疗费2997.67元。
7、(1)2014年4月1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崔帅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帅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耳损伤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崔帅支付鉴定费700元。(2)2014年11月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崔帅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帅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耳损伤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崔帅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58.5元和交通费329元。被告蓝盾驾校已付原告崔帅1000元。
8、豫NLZ3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小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继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帅受伤,郑小保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郑小保是被告蓝盾驾校的教练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崔帅受伤,故郑小保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蓝盾驾校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继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崔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继夺赔偿30%,被告蓝盾驾校赔偿70%。
(一)原告崔帅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天,计款1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天,计款40元;4、原告崔帅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就误工费损失进行了判决认定。原告崔帅第二次住院时在新乡上学,原告崔帅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收入和收入减少,故原告崔帅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崔帅住院4天由一人陪护,出院后根据其伤情不需要护理,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19.67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52306.6元(22398.03元×20年×34%);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相对较大,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二次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29元;10、检查费458.5元。以上损失合计167971.44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
1、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蓝盾驾校赔偿70%即980元,被告陈继夺赔偿30%即420元。
2、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10000元限额已全部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先已用29588.5元(23521.79元+6066.7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70411.5元,合计80411.5元。
3、原告崔帅的其余损失86159.94元(167971.44元-1400元-8041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5847.98元,由被告蓝盾驾校赔偿70%即60311.96元。扣除被告蓝盾驾校已付原告崔帅的1000元后,被告蓝盾驾校再赔偿原告崔帅损失59311.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帅损失1062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崔帅损失6029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继夺应赔偿原告崔帅损失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崔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崔帅负担560元,被告温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570元,被告陈继夺负担1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英凡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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