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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江诉被告刘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刘志江,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金国,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志江诉被告刘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刘志江,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金国,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志江诉被告刘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江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刘金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志江现金贰万元正(20000),西辛庄三组刘金国,2010年7月11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被告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金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金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刘金国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金国借原告刘志江款20000元,有被告刘金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国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金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江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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