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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晓微诉被告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刘晓微,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斌,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刘晓微,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斌,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刘晓微诉被告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告刘晓微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微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斌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晓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晓微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微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刘晓微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晓微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84.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254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584.21元。被告李斌仅仅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斌赔偿原告损失126584.21元。
被告李斌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晓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5、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水电费票据、霍保革和赵艳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6、证人赵艳华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晓微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7、2014年12月3日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
8、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晓微及其被扶养人、护理人杨小波的基本情况。
(二)针对焦点,被告李斌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晓微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斌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的默认,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获轵线高速转盘北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路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晓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晓微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1月12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微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微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原告刘晓微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5趾骨和第2-3跖骨骨折、左侧跟骨和骰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刘晓微住院期间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院外继续休息四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刘晓微共支付医疗费40684.55元。被告李斌已支付原告刘晓微医疗费7000元。医疗机构给原告刘晓微出具的诊断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足趾畸形矫正、后期大概费用约10000元左右。
3、原告刘晓微的女儿杨依凡出生于2002年6月16日,儿子杨淼出生于2004年5月15日。原告刘晓微经常居住地在温县温泉镇锦都花城12楼1单元六楼南户,子女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
4、2014年11月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刘晓微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晓微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晓微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李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晓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晓微受伤,被告李斌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斌应当赔偿原告刘晓微的合理损失。
(二)原告刘晓微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84.5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当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天,计款114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8天,计款380元。5、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8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695.59元。6、原告住院38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54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7、根据原告刘晓微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刘晓微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杨依凡、杨淼随原告刘晓微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根据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日的年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分别计算6年和8年,分别为4446.59元(14821.98元×6年÷2人×10%)和5928.79元(14821.98元×8年÷2人×10%)。以上生活费共计10375.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刘晓微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5171.44元。8、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317.58元。扣除被告李斌已付的7000元,被告李斌应再赔偿原告刘晓微损失115317.5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应赔偿原告刘晓微损失11531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晓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刘晓微负担62元,被告李斌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英凡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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