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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杨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杨志亮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翻墙进入温县南张羌镇朱沟村王×家、黄庄镇林村赵×家、番田镇东小吴村杨×家及番田镇前峻山村周×家中,盗窃现金11900元,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副、项链一条、鸡心吊坠一个,所盗物品价值4910元。
综上,被告人杨志亮共入户盗窃四次,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计16810元。
本院审理期间,杨志亮已退赔失主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赵×、杨×、周×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多次入户行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悔罪且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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