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晶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李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晶明酒后将刘×鑫停放在温县“皇家壹号KTV”院内的豫HK6561黑色“哈飞赛豹”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后驾驶该车行驶到温县太行路与慈胜大街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过人行道的刘×增、刘×畅撞倒;行驶至温县黄河路与慈胜大街交叉口时,与张×道驾驶的豫HVK699黑色“雪佛兰”越野车发生刮蹭;该继续行驶至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将该村委会门口的电线杆撞断、围墙撞塌,并导致豫HK6561轿车损毁。经检验,李晶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案发后,李晶明赔偿了刘万鑫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11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鑫、刘×增、张×道的陈述,证人郑×、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晶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