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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阳,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5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阳,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赵正乐,被告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朝阳酒后在温泉镇觉世头村西口与申×发生口角并互殴,李朝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申×捅伤,致申×腹壁穿透创。经鉴定,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朝阳赔偿申×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任×、申×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阳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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