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雷,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李小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小雷伪造“中国中铁七局郑州公司郑徐客专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一枚,于2013年6月7日冒用用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一批钢模板、钢管、丝托、角模等物资。2013年7月29日,李小雷归还了部分物资后,将剩余价值为94055.48元的钢管、模板等私自变卖或抵押,后李小雷藏匿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雷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员工洪×、谭×的陈述,证人李×、郭×、段×、赵×、王×的证明,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折算明细表,“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印鉴,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雷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能够悔罪,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小雷系初犯,且能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