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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路,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路,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路因琐事与杨×发生争执,张路用拳头击打杨艳敏的鼻部,致其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路赔偿杨×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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