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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永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小香,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被害人郜×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刚,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被害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小香,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被害人郜×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刚,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被害人郜×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亚坤,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被害人郜×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侯永杰,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献四,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龙源路1111号。
诉讼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永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韩小香、郜刚、郜亚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郜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人侯永杰及诉讼代理人王红建、白品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侯永杰驾驶车牌号为豫HID01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訾杨门村口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郜×相撞,造成郜×受伤,侯永杰未保护现场,郜×于2014年10月8日死亡。经鉴定,郜×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侯永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原告人韩小香、郜刚、郜亚坤要求被告人侯永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献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3478.35元;其中安盛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25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共计220625元,不足部分由侯永杰、王献四承担。
被告人侯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侯永杰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公司对商业险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侯永杰驾驶王献四的牌号为豫HID01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訾杨门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郜×相撞,侯永杰将肇事车辆开到道路的右边,拨打120电话急救,并随同急救车辆到医院救治伤者。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永杰对道路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本院调解,侯永杰除保险赔偿金额外,另赔偿三原告人损失81375元,并取得谅解。
肇事车辆豫HID018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郜×出生于1965年11月18日,农民。其妻子韩小香,婚生子郜刚、郜亚坤。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侯永杰供述,2014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我驾驶王献四的牌号为豫HID018的轿车送女朋友任佳丽回温泉镇觉石头村,当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訾杨门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郜×相撞,事故发生后我为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将肇事车开到道路的右边,并用任佳丽的手机拨打120电话急救。
证人任×证明,2014年9月16日夜,侯永杰送我回家路上,到訾杨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侯永杰用我的手机(号码15036531083)打了120急救电话。
温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2014年9月16日22时53分许,接到一男性打来急救电话(手机号码15036531083)称,在新洛路訾杨门路口发生一起车祸,有人受伤,我中心立即安排车辆前往急救。
证人吴×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10点多,我开出租车去杨磊送人回来,在新洛路訾杨门村路段时,有一辆白色轿车在道路南边路边停,开着大灯,这辆车的前边有五、六米远的路上躺个男的,还有一辆电动车在路的南边沟里,我拨打110报警。
证人郜刚证明,我父亲郜×2014年9月16日22时40分许,从家里骑着电动车去鑫源路一个厂上班。后来交警队的人通知我,我才到县医院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驾驶人侯永杰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8、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豫ID018H轿车制动、灯光均符合要求。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
10、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郜×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1、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肇事现场位于获轵线73KM+700M处,呈东西走向,机非混合道路。
12、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3、电动车损失估价鉴定意见。
14、赔偿协议书。
15、发破案经过。
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
2、医药费单据。
3、住院证、出院证。
4、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永杰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挪动到现场路边,抢救伤者,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事故,没有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故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商业险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盛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郜×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3、医疗费79139.9元;4、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计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天,计400元;6、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计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标准省内30元计算20天,计600元;8、车辆损失费62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70450.7元。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郜×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25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以上共计220625元。三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已与侯永杰达成赔偿协议。侯永杰赔偿了三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对侯永杰酌情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小香、郜刚、郜亚坤经济损失220625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县法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工行营业部,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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