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金,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抓获,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周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小金伙同周检妹(在逃)等驾车到温县齐乐如意世家东区程×家、鹏宇小区樊×家、李×家行窃,周小金在车内等候,周检妹与他人盗窃现金1065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及“袁大头”银元各一枚。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10430元。 综上,周小金参与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计21080元。案发后,周小金退赔失主被盗损失2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程×、樊×、李×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金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失主全部被盗损失并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