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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新立与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鲍崇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立。
委托代理人:巴建辉,男,回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鲍崇民。
上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新立、原审被告鲍崇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魏新立于2013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裕丰公司和鲍崇民偿还魏新立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裕丰公司和鲍崇民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裕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勤,魏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鲍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魏新立与裕丰公司及担保人鲍崇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新立向裕丰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3%,鲍崇民作为保证人,在裕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时,向魏新立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付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裕丰公司委托河南熙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华公司)接受该笔款项。同日,魏新立委托郑州雪龙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人公司)将借款500万元转入熙华公司的账户。到期后,裕丰公司未归还该笔借款。2011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新立向裕丰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3%,鲍崇民作为保证人,在裕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时,向魏新立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付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1年6月8日、6月9日,魏新立委托郭华分两次将借款265万元和214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熙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魏新立与裕丰公司及鲍崇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裕丰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欠款数额,虽然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但第二份借款合同是裕丰公司在第一次借款500万元未归还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合同魏新立实际支付979万元,故欠款数额应为979万元。魏新立诉请裕丰公司应返还其欠款1000万元,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月3%,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魏新立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在裕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鲍崇民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定对裕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裕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新立借款本金979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79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鲍崇民对裕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裕丰公司负担80582元,魏新立负担1718元。
裕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裕丰公司和魏新立之间没有进行最后的对账,实际上裕丰公司已经基本还清了魏新立的借款,双方只是在利率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二、原审判决裕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不超过四倍,而原审法院按最高四倍判决,对裕丰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新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裕丰公司和魏新立之间有多笔借款合同,裕丰公司所主张的还款与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无关。一审判决裕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正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裕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裕丰公司偿还魏新立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在本院二审期间,裕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1、2012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付款方“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收款方“郭华”,金额“130万元”,用途“货款”。证明裕丰公司于2012年3月9日还郭华130万元。2、2012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收款人“郭华”,金额“30万元”,用途“还款”。证明裕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还郭华30万元。3、2012年5月21日魏新立给裕丰公司会计发送电子邮件。证明裕丰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付魏新立100万元,2011年9月16日付魏新立100万元。4、2012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出票人“河南熙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郭华”,金额“25万元”。2012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河南熙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郭华”,金额“70万元”,用途“拨款”。2012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熙华公司”,收款人“郭华”,金额“100万元”,用途“还款”。上述证据证明裕丰公司委托熙华公司于20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2日分别付郭华25万元、70万元、100万元,共计195万元。5、201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付款方“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收款方“李大文”,金额“100万元”,用途“还款”。证明裕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魏新立指定代收人李大文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6、2013年5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付款人“王家铸”,收款人“李大文”,金额“30万元”,用途“还款”。证明裕丰公司通过公司财务总监王家铸向魏新立指定代收人李大文偿还本案借款30万元。7、裕丰公司通过查询账户往来发现,2011年6月17日由鲍崇民账号(工行62×××27)转入郭华账号(工行45×××19)100万元。由于无法联系到鲍崇民本人,无法查证凭证原件,请求法院协助查询相关凭证。综合上述证据,裕丰公司主张本案两笔借款本金979万元已偿还785万元,下欠本金194万元,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裕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魏新立质证认为:魏新立、裕丰公司、鲍崇民三方于2013年2月27日对账后形成《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裕丰公司就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尚欠本金1000万元。本案借款魏新立一方实际出借1000万元,其中2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鲍崇民,因没有凭证,故放弃主张。从裕丰公司所举还款凭证的时间看,除2013年5月7日王家铸支付李大文的一笔30万元,其余还款时间均在《还款协议书》之前,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还款协议书》第4条对此专门予以了明确。至于王家铸支付李大文的30万元,王家铸是裕丰公司财务总监,其向李大文转款不能代表是替裕丰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李大文也不是魏新立的指定代收人,该3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二审中魏新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7日《还款协议书》,证明魏新立与裕丰公司负责人鲍崇民经过核对,双方共同认可截止2013年1月30日裕丰公司尚欠魏新立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确认裕丰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与魏新立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所诉债务无关。2、2011年3月9日《借款合同》,证明魏新立与裕丰公司之间除本案所诉借款之外另有多笔经济往来,裕丰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是归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针对魏新立提交的证据,裕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还款协议书》上裕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鲍崇民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实际出借金额为979万元,而《还款协议书》却显示下欠本金1000万元,可见鲍崇民不了解实际情况,该《还款协议书》是鲍崇民在裕丰公司未与魏新立进行对账的情况下擅自盖章签字的,其内容不真实。对2011年3月9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借款已经在2011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假如该借款合同款项未还清,在2011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也应将以前未还的款项予以扣除。所以,裕丰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以后偿还魏新立或其指定代收人李大文的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借款。
为进一步查明2013年5月7日30万元转款的性质,本院通知王家铸、李大文到庭调查相关事实。王家铸称,30万元是按照裕丰公司鲍崇民的指令转给李大文,系裕丰公司偿还魏新立的借款,其与李大文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之所以未通过裕丰公司账户还款是因为当时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李大文称,该30万元是鲍崇民让其办理其他事情而转款给他,与本案无关。本院询问李大文对此是否进一步举证该3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证据,李大文称该30万元是个人往来,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13年2月27日,魏新立与裕丰公司、鲍崇民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9日出借人魏新立、李大文分三批借给裕丰公司用于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该款由鲍崇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笔借款均由裕丰公司指定熙华公司代为接收借款,其中2011年5月10日魏新立、李大文委托雪龙人公司代为转账,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9日魏新立委托郭华代为转款),经核对截止2013年1月30日,裕丰公司尚欠出借人魏新立、李大文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借款人同意自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本金300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700万元。2、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如果借款人仍未按约归还第一笔款项的,则借款人和本协议的保证人按原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承担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3、如果在2013年3月30日前仍未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4、借款人与出借人共同确认,从原借款协议签订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债务无关。5、保证人对本协议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魏新立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裕丰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鲍崇民在该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名。
二、鲍崇民在裕丰公司担任执行董事。
三、《还款协议书》上出借人之一的李大文到庭陈述,本案借款李大文实际出资50万元,其余均为魏新立出资,李大文将50万元交与魏新立,由魏新立具体办理与裕丰公司的借款事宜,李大文全权委托魏新立就本案借款进行诉讼,对魏新立以自己名义主张该权利无异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魏新立与裕丰公司及鲍崇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裕丰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欠款本金数额,裕丰公司认可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实际收到979万元。魏新立与裕丰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以外还有多笔其他经济往来。二审中,裕丰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还款凭证,主张本案借款已偿还本金785万元,下欠194万元。但魏新立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还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结合魏新立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还款协议书》,裕丰公司认可《还款协议书》上裕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还款协议书》是鲍崇民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擅自加盖公司公章,属鲍崇民的个人行为,且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时任裕丰公司执行董事的鲍崇民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裕丰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还款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根据该《还款协议书》,截止2013年2月27日,裕丰公司下欠魏新立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魏新立称上述1000万元中有21万元是以现金交付,因没有凭证,故放弃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为979万元。《还款协议书》第4条约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共同确认,从原借款协议签订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债务无关”。裕丰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除2013年5月7日一笔30万元之外,其余时间均在《还款协议书》形成之前,故本院对上述还款凭证不予采信。裕丰公司上诉主张此部分款项是本案欠款的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5月7日的30万元转款凭证,转款时间在《还款协议书》之后,转款人王家铸与收款人李大文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私人经济往来。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转款人王家铸直接到庭陈述了该30万元转款的由来、经过及用途,即该款是按照裕丰公司鲍崇民的指令偿还魏新立的借款,且该30万元转款凭证上的“银行附言”及“用途”均显示为“还款”,应认定裕丰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收款人李大文称该30万元是鲍崇民让他办其他事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该款的具体用途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裕丰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应从裕丰公司下欠本息数额中予以扣除,且优先冲抵利息。
关于裕丰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利率过高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于魏新立主张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正确,符合目前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裕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按司法解释的最高额判决对其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判决有误。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2011年5月10日合同项下500万元转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8日合同汇款时间分别是2011年6月8日265万、6月9日214万,两份合同均约定自实际交付款项日起计息,故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即:50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265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214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部分还款事实进行重新确认,对于原审判决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诉讼费计算错误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鲍崇民对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魏新立借款本金979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265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214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偿还的30万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85082元,魏新立负担1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80082元,魏新立负担1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尚 可
代理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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