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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军与许桂兰、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兰。 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兰。
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军。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同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许桂兰与被上诉人龙建军、原审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建军于2013年7月25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许桂兰、三联豆业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桂兰、三联豆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驻民三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许桂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胡锐、李童,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三联豆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三联豆业授权许桂兰为其驻马店区域总经理,负责公司在驻马店地区开展一切业务。2013年5月23日,许桂兰以个人名义向龙建军出具“6月份到期回收款(三联豆业)清单”,上载显示:“2013、2、1-2013、6、1龙建军10万,2013、2、3-2013、6、3龙建军10万、2013、2、19-2013、6、19龙建军20万2013、2、24-2013、6、24龙建军(李广存)110万2013、2、25-2013、6、25龙建军(张建民)110万。共计5笔应回款《贰佰陆拾元整》,以上属实总计260万正,合同已收回未付款许桂兰2013、5、23”。其中2013年2月24日和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3年2月28日,三联豆业向龙建军借款115万元,约定利率2.5%,实际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许桂兰分别向龙建军支付10万元、10万元、20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19日的40万元欠款及2013年2月24日110万元欠款的10万元。
另查明,上述六笔借款中,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的合同,三联豆业已经将合同收回,三联豆业在原合同上注明“本合同息本已付,此合同作废”,三联豆业将此款220万元支付许桂兰后,许桂兰将该220万元中的10万元支付给龙建军,下余210万元未支付。许桂兰系三联豆业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三联豆业向龙建军借款3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款项支付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三联豆业授权许桂兰为其驻马店区域总经理,负责公司在驻马店地区开展一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联豆业对许桂兰向龙建军的借款应当承担责任。对于2013年2月24日及2月25日的220万元借款,三联豆业已将合同收回,并将此款支付给许桂兰,许桂兰应当将此款全部支付龙建军,但许桂兰在未向三联豆业报告的情况下,仅对龙建军支付1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而是挪作他用滥用代理权,违反了代理权行使的诚信原则,损害了三联豆业的利益,该行为也未得到三联豆业的追认,其超越代理权限,存在过错,应当支付龙建军的欠款而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2013年8月28日到期后,三联豆业逾期未还,三联豆业应予以偿还。三联豆业及许桂兰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龙建军与许桂兰约定的利率,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建军支付2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其中11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三联豆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建军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0元,许桂兰负担13533元,三联豆业负担27067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许桂兰系三联豆业在驻马店区域的代理人,负责在驻马店地区开展一切业务,应由三联豆业承担许桂兰因职务产生的所有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三联豆业将合同收回,并将此款支付给许桂兰,三联豆业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仅凭三联豆业在合同上的注明来认定三联豆业将220万元欠款支付给许桂兰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龙建军对许桂兰的诉讼请求,由三联豆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龙建军答辩称:对许桂兰系三联豆业在驻马店区域的代理人没有异议,因许桂兰与三联豆业的责任无法区分,应由其双方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根据许桂兰的上诉和龙建军的答辩,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桂兰支付龙建军借款及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2013年2月24日与2013年2月25日的220万元三联豆业是否支付给许桂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联豆业授权许桂兰为其驻马店区域总经理,负责三联豆业在驻马店地区开展业务,龙建军予以认可。但是许桂兰于2013年5月23日以个人名义给龙建军出具的清单,没有三联豆业的公章,是许桂兰以个人名义向龙建军作出的付款承诺,许桂兰是对三联豆业的债务责任加入,原审判决许桂兰支付龙建军借款及利息的依据是充分的,且并无不当。许桂兰关于其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对龙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3年2月24日及2月25日的220万元借款,既有三联豆业与龙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又有三联豆业向龙建军出具的盖有三联豆业公章的收据,虽然三联豆业在原审中称已将合同收回、并将此款已支付给许桂兰,但三联豆业没有提供证明其已将220万元支付给许桂兰的证据。虽然许桂兰支付龙建军的10万元,是以许桂兰个人的名义支付的,许桂兰2013年5月23日给龙建军的清单也是以许桂兰个人名义出具的,但是许桂兰以个人名义出具清单并不是各方当事人对免除三联豆业责任的约定,因此,三联豆业仍是该220万元债务的主债务人,本院认为,应在判决许桂兰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加判三联豆业承担偿还责任。许桂兰上诉主张三联豆业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判决三联豆业对2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但原审未判决三联豆业对210万元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许桂兰关于三联豆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桂兰、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龙建军支付2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其中110万元,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变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龙建军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许桂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伍龙审判员孙玉华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媛   (   代   )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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