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洪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州。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灵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鹏,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系王灵生之孙。 上诉人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雕塑学校)、上诉人陈洪亮与被上诉人郭永州及被上诉人王灵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郭永州于2012年11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雕塑学校和王灵生向郭永州交付“八仙过海”等19件雕塑作品及100匹雕塑马。2、雕塑学校和王灵生向郭永州返还雕塑下脚料及未用加拿大碧玉料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陈洪亮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陈洪亮对“八仙过海”雕塑作品有部分所有权,具体共有比例为:(“八仙过海”雕塑作品的市场价-碧玉石头市场价+已付石头款及利息+保管费)÷“八仙过海”雕塑作品市场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雕塑学校和陈洪亮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雕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敏,陈洪亮、郭永州委托代理人徐江灿,王灵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密市雕塑艺术中等专业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及陈洪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