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办事处岗杜村。 代表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吕林坡,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予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超,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寺坡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予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予宛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寺坡村民组将联营共建房产的3123.83平方米分割给予宛公司;2、寺坡村民组支付联营共建房产租金收益的1182180元及利息并分配其余房租;3、寺坡村民组支付联营期间的他项费用21077584.44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寺坡村民组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予宛公司的起诉。予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寺坡村民组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寺坡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坡,予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杨洪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寺坡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