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曹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汇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玲。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华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酒店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市汇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辰酒店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汇友商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单方擅自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争议标的额为1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友商贸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8日,华辰酒店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确认汇友商贸公司以华辰酒店公司违约为由终止双方于2006年5月3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汇友商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终止华辰酒店公司、汇友商贸公司双方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将华辰酒店公司应向汇友商贸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由约定的220万元增加至1600万元(数额暂定,具体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增减),汇友商贸公司向华辰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万元(数额暂定,具体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增减);4、汇友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2013年12月28日,华辰酒店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将华辰酒店公司应向汇友商贸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由约定的220万元增加至20375201元(数额暂定,具体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增减;若无司法鉴定结果,以此为准),汇友商贸公司向华辰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20375201元(数额暂定,具体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增减;若无司法鉴定结果,以此为准)。2012年12月13日,汇友商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汇友商贸公司2013年10月28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华辰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3、全部诉讼及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华辰酒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华辰酒店公司、汇友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辰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骞、委托代理人马涛,汇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玲、江孔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