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松。 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槐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辰。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新鑫盛(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镇米村。 法定代表人:史喜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长松、上诉人禹州市阳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岭煤业)与被上诉人辛海辰,原审被告郑新鑫盛(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辛海辰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长松、阳岭煤业、鑫盛煤业支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740万元,2012年9月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刘长松、阳岭煤业、鑫盛煤业应当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刘长松、阳岭煤业、鑫盛煤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刘长松与阳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长松及刘长松和阳岭煤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李辉,辛海辰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侯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鑫盛煤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刘长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焦 宏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