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改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东森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宣化镇土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李杰,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伟。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西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西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付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登封市东森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志伟、原审被告郑州发润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润公司)、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志伟于2013年10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传勇、李建强偿还所欠蒋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600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及不按合同约定办理出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00万元;2、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东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东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杜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发润公司、神马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蒋志伟与张传勇、李建强、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蒋志伟向张传勇、李建强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张传勇、李建强借款用途为购买东森公司股东贾木林、薛敬伟持有的该公司40%的出资(股份),张传勇、李建强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做违法活动。张传勇、李建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蒋志伟支付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在借款逾期后五日内将原持有和所购买贾木林、薛敬伟的东森公司全部出资(股份)质押给蒋志伟,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蒋志伟办理该出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张传勇、李建强拒绝办理或逾期办理的,应向蒋志伟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为确保张传勇、李建强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的履行,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自愿作为张传勇、李建强的保证人并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其他相关条款。 2011年7月14日东森公司、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对该笔借款分别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主要约定:其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的保证人对蒋志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本人(本公司)放弃对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主债权经债务人及债权人同意展期,无论是否通知本人(公司),本人(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4日蒋志伟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账户分四笔各500万元转给农业银行登峰支行李建强账户。2011年7月14日张传勇、李建强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蒋志伟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其中蒋志伟从浦发银行转账2000万元至李建强农行登峰支行嵩山分理处。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判决及执某”张传勇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还款80万元、2011年9月20日还款8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还款80万元,至2011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张传勇、李建强没有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东森公司、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张传勇、李建强也未按约定将所购买的东森公司股份对蒋志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12年8月1日蒋志伟与张传勇、李建强及委托管理和保证人郑州宝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美公司)的代表人唐某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蒋志伟确认2011年12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张传勇、李建强已全部结清;二、三方协商确定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和担保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20万元,由张传勇、李建强于2012年8月3日前支付220万元,剩余欠款200万元以后支付;三、自2012年7月15日后,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2%,宝美公司的担保费用由每月2%变更为每月0.8%;四、蒋志伟、张传勇、李建强商定原《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可提前归还借款;五、除本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外其他仍按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三方同意放弃2012年7月15日之前的各项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由张传勇签署,李建强及保证人未签署。 2013年5月15日蒋志伟与张传勇及委托管理及保证人宝美公司的代表人张某甲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传勇于2011年7月14日向蒋志伟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未偿还,期间张传勇已付利息及担保费620万元,尚欠利息及担保费用共计800万元,现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定张传勇先偿还蒋志伟借款本金2000万元,后付利息及担保费用。张传勇如能按下列还款时间表按时足额归还本金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赔偿金蒋志伟及宝美公司自愿全部放弃。二、借款本金具体还款金额及时间如下:分期还款日:2013年5月31日,月还款本金(万元):200,本金余额(万元):1800;分期还款日:2013年6月30日,月还款本金(万元):200,本金余额(万元):1600;分期还款日:2013年7月31日,月还款本金(万元):200,本金余额(万元):1400;分期还款日:2013年8月31日,月还款本金(万元):200,本金余额(万元):1200;分期还款日:2013年9月30日,月还款本金(万元):200,本金余额(万元):1000;分期还款日:2013年10月31日,月还款本金(万元):200,本金余额(万元):800;分期还款日:2013年11月30日,月还款本金(万元):400,本金余额(万元):400;分期还款日:2013年12月31日,月还款本金(万元):400,本金余额(万元):0;三、截止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及担保费用:截止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及担保费用,待上述借款本金按时足额还清后,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协商还款时间。四、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担保费用:1、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每月的利息及担保费用,根据剩余本金数额计算;2、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每月的利息及担保费用变更为2%,但发生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时,仍执行本协议订立前双方约定的费用比率。五、如张传勇按时或提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及担保费用和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担保费用,蒋志伟及宝美公司给予张传勇50%的优惠即(截止2013年5月14日尚欠的利息及担保费用800万元,张传勇支付蒋志伟及宝美公司400万元,剩余400万元利息及担保费用蒋志伟及宝美公司自愿放弃;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每月的利息蒋志伟及宝美公司按1%收取,剩余的1%利息及担保费用蒋志伟及宝美公司自愿放弃)。六、如张传勇未能按本协议所列还款时间表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不享受优惠,仍按2012年8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比例执行,同时对截止2013年5月14日尚欠的利息及担保费用800万元不予优惠。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张传勇首期还款2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到蒋志伟账户之日生效。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张传勇于2013年5月29日委托刘娜转账支付给蒋志伟200万元,该200万元按照上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系偿还蒋志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7月1日张传勇委托赵杰转账支付给蒋志伟告50万元,2013年7月2日张传勇委托赵杰转账支付给蒋志伟150万元,对于该50万和150万元未按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也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蒋志伟、张传勇、李建强及宝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传勇、李建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责任,东森公司、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作为保证人对张传勇、李建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2012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系张传勇作为借款人与蒋志伟签订,东森公司、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作为保证人未签署该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均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某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东森公司、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作为保证人均应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蒋志伟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存在应予以免除的情形。关于本案的债务金额,2013年5月15日蒋志伟与张传勇及委托管理及保证人宝美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确认张传勇于2011年7月14日向蒋志伟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未偿还,期间张传勇已付利息及担保费620万元,尚欠利息及担保费用共计800万元,同时在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借款分期偿还时间表中也确认借款本金尚欠2000万元,基于此,在计算本案债务金额时,应确认2013年5月14日之前所欠的借款利息金额、2013年5月14日之后所欠的借款利息金额、2013年5月15日之后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偿还的利息金额;对于2013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仍下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张传勇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200万元,因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已对该200万元约定为本金,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扣减该200万元,应按1800万元确认;张传勇于2013年7月1日偿还蒋志伟的50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偿还的150万元,因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且未约定系归还的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00万元应抵充此前所欠的利息。对于2013年5月15日所签《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截止2013年5月14日尚欠利息及担保费800万元”应根据2012年8月1日《补充协议》第三条“自2012年7月15日后,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2%,宝美公司的担保费用由每月2%变更为每月0.8%”的约定比例予以划分,经查自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该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月息应为2%,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2%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应按月息2%执行,经计算在张传勇、蒋志伟所欠的800万元的利息及担保费中属于欠款利息金额应为533.333333万元;该欠款利息抵充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日张传勇偿还的合计200万元利息后,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之前所欠利息余额为3333333.33元;此外,自2013年5月14日后所欠借款利息应按同期欠借款本金的金额并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属于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鉴于双方《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超出了蒋志伟通过民间借贷而取得的合法利息收入,对本案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张传勇、李建强主张本案因涉及投资担保公司,人民法院对涉及投资和担保公司的案件均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在借款逾期后5日内将原持有和所购买贾木林、薛敬伟的东森公司全部出资(股份)质押给蒋志伟,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出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张传勇、李建强拒绝办理或逾期办理的,应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张传勇、李建强在借款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拒绝在未按期期还款的情形下,拒绝办理将原持有和所购买贾木林、薛敬伟的东森公司全部出资(股份)质押给蒋志伟的质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但蒋志伟在张传勇、李建强未按期办理质押登记时并未要求其办理质押登记,要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传勇、李建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蒋志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5月14日之前借款利息为333.333333万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按本金1800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1800万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东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东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向张传勇、李建强追偿;三、驳回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蒋志伟负担50000元,由张传勇、李建强负担13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传勇、李建强负担。 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东森公司上诉称:1、宝美公司是本案借贷双方共同委托管理借贷行为的受托方,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宝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影响了法院查清事实,程序违法。2、本案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编号:宝美担保字2011第20110714号,说明本案借款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宝美公司撮合下产生的高利借贷非法行为。宝美公司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收取巨额费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体现形式。《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李建强没有签字,对李建强没有法律效力。3、闫改霞、东森公司不应当承担保某乙蒋志伟、张传勇、宝美公司三方将主合同债务的债务人进行了变更和对履行期间变更延长,使原来的债务人张传勇、李建强二人,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为张传勇一个人,债务的还款期间也每次都约定变更延期,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某乙4、原审法院查明的还款数额错误,张传勇、蒋志伟已还款1589.8万元,提供的有手续。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5月15日补充协议认定期间张传勇已付利息及担保费用620万元是错误的。2013年7月1日和2日还款200万元是本金,原判认定为借款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蒋志伟答辩称:1、担保人宝美公司是一个管理公司,在借据上还有其它担保人,蒋志伟不起诉担保人宝美公司,作为原告有选择权和处分权,宝美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2、《借款担保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宝美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补充协议的借款人一方,虽然只有张传勇签字,李建强没有签字,但是由于张传勇与李建强是共同借款人,在确认还款数额,协商还款事宜方面张传勇有权代表李建强,该补充协议对李建强具有效力。3、闫改霞、东森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二份补充协议均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原判认定还款数额正确。本案2000万元借款之前,蒋志伟与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神马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事实。所以,在确定本案还款数额时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和内容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蒋志伟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张传勇、李建强二审中要求将2013年7月1日、7月2日所还款200万元,也认定为本金,从本金2000万元中扣减,为了妥善、尽快解决本案纠纷,蒋志伟同意将该200万元按本金处理,减少本金200万元,增加利息200万元。 二审庭审中蒋志伟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发生之前及其期间,李建强、闫改霞、神马公司与蒋志伟还有多笔经济往来:1、2011年4月1日神马公司借蒋志伟300万元,期间2个月,李建强、闫改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2011年8月3日神马公司借蒋志伟200万元,期间1个月,李建强、闫改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 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和东森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借款人为神马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与张传勇无关,不认可保证人张传勇签字。 本院对该新证据认证认为: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且李建强、闫改霞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字,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问题:1、宝美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有无不当;2、张传勇、李建强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3、东森公司、闫改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第六条约定:蒋志伟、张传勇、李建强、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共同委托宝美公司对张传勇、蒋志伟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蒋志伟、张传勇、李建强服从并配合宝美公司管理。第三章保证金及担保费第十一条约定:担保费:鉴于宝美公司作为张传勇、李建强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借款期间内,张传勇、李建强应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向宝美公司支付担保费,张传勇、李建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将担保费40万元一次性交付宝美公司,担保费系宝美公司的经营收入归宝美公司所有;如张传勇、李建强提前还款的宝美公司对提前还款期间的相应担保费不予退还;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本金额及逾期天数按每月3%的标准补交担保费。 本院认为:蒋志伟与张传勇、李建强、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东森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张传勇、李建强是共同借款人,张传勇关于确认还款数额、延长还款期限等方面与蒋志伟达成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对李建强具有拘束力。张传勇、李建强与蒋志伟共同委托宝美公司管理本案借贷行为,并由宝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收取张传勇、李建强的担保费用,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东森公司请求确认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宝美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有无不当。 宝美公司作为张传勇、李建强和蒋志伟共同委托的借贷行为的管理者,同时还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本案发润公司、神马公司、闫改霞、东森公司等担保人不完全相同,蒋志伟不起诉担保人宝美公司,是其作为原告享有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宝美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张传勇、蒋志伟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 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蒋志伟依约向张传勇、李建强支付借款2000万元,张传勇、蒋志伟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由张传勇作为借款人一方与蒋志伟、宝美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对欠款利息及担保费用进行了确认,共同确认张传勇、李建强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已付借款利息及担保费用620万元,尚欠利息及担保费用800万元,应作为本院认定已还款数额和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张传勇、李建强称《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书》确定的欠款数额是错误的,已还款数额为1589.8万元,并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但是蒋志伟不予认可,称双方还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同时提交了二份借款合同佐证,故本院对张传勇、李建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2013年7月1日、7月2日所还款20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金或是利息,双方存有争议,鉴于二审中蒋志伟同意上诉人张传勇、李建强该还款应认定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判欠款本金和相关利息予以调整:2013年7月3日张传勇、李建强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后,尚欠蒋志伟借款本金1600万元(1800-200),2013年5月14日《补充协议书》确认利息及担保费用尚欠80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利息及担保费为月息2.2%和0.8%的比例计算,800万元欠款中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息为2%,故2013年5月14日之前利息应为533.333333万元(800×2/3)。 (三)关于东森公司、闫改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东森公司、闫改霞作为保证人对张传勇、李建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2012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系张传勇作为借款人与蒋志伟签订,东森公司、闫改霞作为保证人未签署该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均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东森公司、闫改霞作为保证人均应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蒋志伟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东森公司、闫改霞的保证责任不存在应予以免除的情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东森公司关于2013年7月1日、7月2日所还款200万元应当认定为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传勇、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蒋志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14日之前借款利息为533.333333万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按本金1800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借款本金1600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00万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8元,张传勇、李建强、闫改霞、登封市东森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09439元,蒋志伟负担15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会斌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